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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判例:茶叶是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确实需要弄清楚

时间:2024-10-08 23:08:22 作者: 阅读:102°C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者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经过一定程度的加工,不改变其基本自然化学性质的产品。虽然涉案红茶是经过一

大家好,关于市场监管判例:茶叶是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确实需要弄清楚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不过没关系,因为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的知识点,相信应该可以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和问题,如果碰巧可以解决您的问题,还望关注下本站哦,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者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经过一定程度的加工,不改变其基本自然化学性质的产品。

虽然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是否为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其基本天然特性和化学特性是否因加工而改变。

本案侦查必须明确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

(2016)浙03线末第385号

细节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泰顺监督管理局[2015]21 《行政处罚决定书》号,认定:

1、亚中亚公司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后从事红茶生产,不构成无证生产;

2、亚中亚公司销售的红茶未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国税总局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决定处以行政处罚49920元。

亚中亚公司不服,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州监复字[2016]4号、9号文,确定:

亚中亚公司是依法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30314010012)和营业执照的企业。

2015年8月6日,史某某到亚中亚公司位于龙湾文化产品市场(茶叶市场)的店内品茶,并向亚中亚公司订购红茶20800克。双方约定,亚中亚公司将为该公司提供礼盒包装。

8月10日,史某某到店付款并提货,共52箱(每箱400克,2个铁罐包装)。包装盒上标注“产品名称:亚中芽(红茶),标准代号:GB/T13738”。 2、生产许可证号:QS330314010012”等字样,未标注生产日期,货款合计24960元,亚中亚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8月14日,史某某以亚中亚公司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证、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投诉。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将此事转发至大顺县市场监管局处理。

9月14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亚中亚公司展开调查。

经对亚中亚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施某某、亚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12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涉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定亚中亚公司出售给施某某的红茶为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处罚规定,决定处以罚款49920元。

同时确定,根据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原则,“茶叶及相关产品”已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和绿茶属于同一食品类别。根据公司内部项目类型的不同,亚中亚公司在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后从事红茶生产。按照“取旧取易”的原则,不再构成无证生产。

行政复议审理中,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号2016W-0687号结论。颜色还是黑色。”湿润,略带金黄色,有少量花托和素片。据此可以判断,该样本并未经过提炼。”

亚中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该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同号)。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审查机关)认为:

一、关于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问题。

食用农产品是我国实行特殊管理的食品。

根据《检验报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者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通过传统农业活动或者现代农业活动直接获得的农产品。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天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判断是否为食用农产品的关键是这些加工过程是否改变了茶叶的基本天然和化学性质,即是否为初级产品。

结合《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等规定,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级加工步骤的毛茶为初级产品,即经过精炼精制而成的食用农产品加工步骤如筛选、风选和采梗。茶是食物。

根据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号,涉案红茶未经精制。据此可以确定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

2、关于案件管辖。

一、根据《检验报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亚中亚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点,无论是在龙湾还是在泰顺,均在温州。史某某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举报,故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此案有管辖权。

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管辖权。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石某某的举报后,将案件移送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处理,至此该局对该案获得管辖。

二、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号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遵守本法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权的行使机构,有权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当时,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已获得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

三、关于涉案红茶的包装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粘贴标签的农产品,必须包装或者粘贴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名称、生产编号等。日期等内容、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注或者粘贴标签,注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茶叶不是必须包装的农产品,但如果包装销售,则应标注生产日期等。

茶叶从亚中雅公司泰顺生产厂运至龙湾店批量销售。出厂时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无需单独包装。

但从涉案实物红茶来看,其为亚中亚公司提供的铁罐、礼盒、礼袋等包装形式,且有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号等。其他事项都标明了,包装也很好。它与超市中为散装食品销售提供的塑料袋和其他物品不属于同一概念。应该算是批量销售后的重新包装,符合预包装的特点。其包装标签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注明相关事项。

涉案红茶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法律规定。

4.关于法律适用。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不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和处罚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其包装上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等事项。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亚中亚公司销售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红茶的行为,可以转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号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5、关于茶叶生产许可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涉案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亚中雅公司未取得红茶生产许可证,从事涉案红茶的生产和销售。这不构成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即使亚中雅公司生产销售其他精制红茶(食品),根据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原则,“茶叶及相关产品” “已合并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绿茶等都是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事项。不同项目之间的变更不再单独进行许可,而是采用报告制度。”

亚中亚公司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后从事红茶生产。根据“既往从宽”的原则,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洽亚中亚公司已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无需责令改正。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

原判

相关当事人信息、第三方购买涉案茶叶的过程、涉案茶叶的包装、第三方的投诉情况、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涉案茶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等与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结果一致。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随后,第三人史某某也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案件后,决定合并审理该案,并于同年4月1日举行了开庭审理。

2016年1月,原告委托温州特产站鉴定该厂生产的红茶是粗茶还是精茶。温州特产站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不符合精制红茶的特性,归类为粗制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

复议期间,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授权书称,要求鉴定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无论是原茶还是精茶),以及其基本性状和化学性质是否经过精炼加工发生改变。

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第2016W-068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号,结论为“该样品外观仍致密、薄、均匀,颜色深润,略带金斑点,有小花托和简单件的数量,据此判断该样品尚未完成。”

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同号)。

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制作了文市监复字[2016]4号9 《检验报告》号文件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决认为

1、关于涉案茶叶的销售主体,原告认为,涉案茶叶的销售主体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雅轩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雅轩茶具经营部)。业务部)而非原告。

然而,当第三方于2015年8月购买涉案茶叶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找到了他。该营业场所销售原告的产品,销售发票上也注明卖方是原告的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调查过程中也表示该场所是原告开设的,没有提及所谓的雅轩。营业部,2015年10月才取得营业执照。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将涉案茶叶销售给第三方。原告关于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从传统农业活动或者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经过一定程度的加工而不改变其基本自然特性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和化学性质。

虽然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是否为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其基本天然特性和化学特性是否通过加工而改变。

原告曾委托温州特产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符合精品红茶的特征,属于生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委托国家茶行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也证实,涉案红茶未经精制。

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为食品的依据不足,而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为食用农产品的依据正确。

3、关于原告茶叶生产许可证问题,涉案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而且,即使原告存在生产、销售精制红茶属于食品的事实,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检验报告》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制的原则。许可证和“茶及相关产品”已整合为食品类别。原告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且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不再构成无证生产。据此,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情况正确。

4、关于涉案茶叶是否散装销售、包装标签是否违法,本案第三方在确定购买数量和选择包装款式前先品尝了散装茶,以及包装标签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每盒标注500克(实际每盒400克)。据此可以断定原告是散装销售,然后按照第三方个人需求进行包装的。

但原告在第三方购买散茶后提供了包装服务。包装有马口铁罐、礼盒、礼袋等,并标有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号等,形态优良,与众不同。被告在批量销售后直接提供简易容器,故被告将其认定为批量销售后重新包装,并认为其包装标识应按照预包装标准执行,并无不当。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标识的农产品,必须经过包装或者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和生产日期。等,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注或者粘贴标签,注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据此,原告未在涉案茶叶的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确实违法。

5、关于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的管辖。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第《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号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遵守本法规定。

本案第三方举报于2015年8月作出,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此时,上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开始实施。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拥有食用农产品市场。对销售活动的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移送案件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部门调查。

本案中,第三人施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购买涉案茶叶,而原告公司住所地及涉案茶叶产地均为温州市辖的泰顺县。城市。

第三方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报告。该局依法有管辖权,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案件。指定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受理后,由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管辖。正确的。

六、关于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的处罚程序。原告声称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调查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的说法缺乏依据。处罚决定书编号“泰市监市监初字[2015]21号”为笔误,应为“泰顺县监察局”。市监察办字[2015]21号。

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移送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并于当日经局长批准立案”。然而,被告辩称,其于9月14日提起诉讼,距今还不到三个月。应当明确案件的办案期限,并提供案件批准书作为证明。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了立案情况,立案审批表是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材料。考虑到本案受理时间为8月14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已于8月31日立案调查。处罚决定书应当记载时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举报后经举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投诉举报人及相关投诉举报人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告知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至同年12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已超过上述时限,且无批准材料。延长处理期限,因此该程序是非法的。

七、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不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和处罚机构有其他规定的, ”,案件移送:010 -30000 第八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情况如何处理,而涉案行为发生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仅规定“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相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规定,而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本法上述适用范围的,

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律对行政处罚和处罚机构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不能转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误;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红茶为食品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驳回诉讼,合理、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泰石监办字[2015]21号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行政行为;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行政行为被撤销。 4月20日作出文市监复字[2016]4、9号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采取行政措施。

上诉人施某某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而非食品。

一、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50条规定,食品是指供人类食用或者饮用的各种制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不包括用于治疗的物品。目的。涉案茶叶属于上述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的定义。

三、上诉人亚中亚公司、施某某均将涉案茶叶作为食品进行销售和收购。如果亚中雅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为毛红茶,则构成消费者欺诈。

第四,根据相关规定,农产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而涉案茶叶的发票上注明增值税税率为17%。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并要求其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泰顺县市场监管局未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作出新判决。

上诉人亚中亚公司诉称:

1、被申请人错误地将上诉人亚中亚公司确定为处罚对象。涉案茶叶虽为上诉人亚中亚公司生产,但由亚轩业务部销售给石某某,而非上诉人亚中亚公司。仅凭销售发票无法确定涉案茶叶的销售主体。

2、涉案茶叶为散装销售,上诉人亚中亚公司在大包装盒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产地、产品名称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茶叶为一次性销售品。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茶叶为散装销售的同时,也认定涉案茶叶为预包装销售,明显不当。

涉案茶叶礼盒系上诉人赠送的散装容器,相当于超市购物时使用的塑料袋。涉案茶叶不属于预包装茶叶,不适用预包装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责令泰顺县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事实认定存在部分错误。

请求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亚中亚公司为处罚对象有错误;经查明,上诉人亚中亚公司涉案经营行为为批量销售,并非预包装销售,不适用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第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辩称:

1、涉案茶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而是食品。

一、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6W-06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号不合法。据此检验,只能说明涉案茶叶大致在二、四级之间,不符合特级明示要求。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能出具“未精加工”的结论。

二、从亚中亚公司收到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号及涉案茶叶的生产工艺来看,涉案茶叶不属于初级农产品。

第三,涉案茶叶是以鲜叶为原料,经过一系列生产工艺加工而成的红茶。化学成分已发生显着改变,故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四、发票显示涉案茶叶以精制茶销售。

2、即使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检验报告》第二条规定,涉案茶叶已进入市场销售流程,本案也应适用食品安全法。

三、涉案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时间应以立案审批表载明的时间为准,即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立案时间存在缺陷。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辩称,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亚中亚公司的违法行为可以受到行政处罚。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1、上诉人亚中亚公司声称,涉案茶叶的销售部门为亚轩营业部。施某于2015年8月购买涉案茶叶时,经营部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涉案发票上也注明了销售价格。货物单位为亚中亚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亚中亚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亚中亚公司为涉案茶叶的销售主体并无不当。

上诉人亚中亚公司、被上诉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供的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材料中,未载有主检验员检验资质的说明材料,予以受理经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和一审法院审理。检验报告不妥当。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上诉人石某某从亚中亚公司购买涉案茶叶后,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报案。由于亚中雅公司住所及涉案茶叶生产地均在泰顺县,温州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移送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处理,并无不当。

泰顺县市场监管局有权对举报案件进行处理。

3、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的鲜叶、茶芽,以及经干燥、揉捻、发酵制成的茶叶。干燥等工序。范围包括各类原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但精制茶、边销茶以及与各种药物混合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可见,侦查本案必须明确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

泰顺县市场监管局、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在未调查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的情况下,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4、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称,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故直至同年12月9日才作出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延长办理期限的批准材料。这是违反程序的行为。

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认为,案件未超过办案期限的理由站不住脚。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未指出该程序违法、不当。

综上,原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责令泰顺县市场监管局限期重新采取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上诉人石某某、亚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检验报告》号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0元,上诉人史某某、浙江亚中亚茶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用户评论

晨与橙与城

这篇文章很有深意!我一直以为茶叶是食品,没想到还有这种说法。感觉区分确实很微妙,毕竟它既可以用作日常饮品,也能像某些药材一样发挥作用。希望市场监管部门能够对茶叶行业的标准进行更加明确的定义,避免误导消费者!

    有14位网友表示赞同!

墨染年华

这篇文章说得很清楚了,我终于明白茶叶为啥能同时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之间摇摆不定了!确实取决于具体用途和加工方式吧,就像有些蔬菜既可以鲜吃也可以用来熬汤。

    有11位网友表示赞同!

雪花ミ飞舞

市场监管的判例一出,茶叶行业就炸锅了!很多商家都开始争论茶叶到底是食品还是其它,这简直是把消费者一头雾水啊!我建议大家自己选择茶叶的时候,多关注质量和安全等级,不要被这些分类搞得晕头转向。

    有17位网友表示赞同!

一笑傾城゛

茶叶这种东西确实很难划分,平时家里喝的普洱、红茶都可以当零食吧,但有的高端茶叶还能作为保健品来卖!这么看的话,分类确实是需要更加细致了。希望能尽快出台明确的标准,让消费者买得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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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初

这个问题真让我苦恼!我是爱喝茶的人,但是如果茶叶不按照严格的食物标准管理,我还怕里面添加了太多杂质影响健康啊!希望监管部门能加强对茶叶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监督力度,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茶饮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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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婉纤尘

说实话,我觉得市场监管这篇文章有点儿矫枉过正。茶叶这种东西本来就存在争议,把分类定得死死的反而不好吧?不如鼓励商家标明产品的真实成分和用途,让消费者自已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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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城暮雨

我作为一个长期从事茶叶贸易的商人,看到市场监管对茶叶的划分标准如此严格,感到压力很大。希望政府能够多听听商家的想法,制定更加合理的政策,促进茶叶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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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心

这篇文章说的很有道理!现在茶叶市场混亂得不行,有些商家为了利益把一些并非真正"高档"的茶叶都往上冒充,导致消费者无法辨别真假!更需要建立完善的分类标准体系,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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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房

我觉得这个判例没什么必要,茶叶本来就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它可以作为饮品也能作为保健品,不需要被简单地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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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已麻木i

我个人觉得市场监管对茶叶的分类还是很必要的,这样可以帮助消费者更好的了解不同种类的茶叶,避免误以为一些低档茶就是优质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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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之欢颜

这篇文章简直是把我看烦了!现在连喝点茶都能搞得这么复杂,什么“食用农产品”,“食品”,太生硬了,茶叶本就是一个天然的产品,不应该被这些标签束缚!

    有19位网友表示赞同!

剑已封鞘

我一直觉得市场监管对企业的管理越来越严格了,以前随便弄个牌子就可以做茶业生意,现在看来是要实打实的把茶叶产业规范化了吗?这个判例的出台对行业确实有正面影响,能保护老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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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失莫忘

对于市场监管部门的判例,我有一些疑问,难道一些功效性茶不能称为食品吗?如果严格按照这个标准,很多传统药材也会被排除在外。希望能对判例做出更详细的解释,方便消费者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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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花世界总是那么虚伪﹌

这次市场监管的判例对整个茶叶行业来说是一个警示信号,也提醒商家要加强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不能为了获取利益而欺骗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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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衣青丝

说真的,我不太懂市场监管这个分类的目的何在? 很多时候喝茶都是追求个体的舒缓心情放松一下,并不一定要区分他到底是哪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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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秋风

我一直觉得市面上有很多鱼龙混杂的茶叶品牌,真假难辨! 希望市场监管部门能够加强对茶叶行业的监督力度,打击一些虚假宣传、质量不过关的商家,让消费者喝到真正的好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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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重声明:喝茶属于保健食品,不能直接替代药品使用,如果患有疾病者请遵医嘱谨慎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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